省级领导干部专用车辆和单位挂靠、借用车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定点保险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原则上每两年招标一次。市、县(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确定,也可以与自治区确定保险公司续签合同。
第四条 合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单位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与保险协议一致,单位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协议不相符的,产生的后果由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承担。
第五条 定点保险的险种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破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必须投保,其它险种由单位自行选择。
第六条 保险费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务机动车辆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招标价格审核后,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二)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公务机动车辆保险费,按照保险协议的相关规定,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
第七条 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制度实施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到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单位有权自行选择定点保险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相关单位职责。
(一)定点保险公司:负责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服务协议》的有关条款,为投保单位的公务机动车辆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二)投保单位:加强对本单位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的管理。车辆发生增减变化时,要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财政部门:制定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制度,协调处理投保单位与保险公司在执行定点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对定点保险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定点保险公司进行检查。
发现各定点保险公司违反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