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设备选型应根据燃料特性确定,按照集约化、规模化和就近消化的原则,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循环流化床发电机组,在大型矿区以外的城市近郊区原则上不规划建设燃用煤矸石的热电联产项目。
(五)煤矸石电厂要充分利用矿井疏干水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中水,尽可能采用空冷机组,禁止采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工业余热、余压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所称工业余热、余压电厂是指回收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
(二)利用锅炉余热与压力差发电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必须保证汽电平衡,以汽定电。
第二十条 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工业锅炉炉渣、造气炉渣等为主要燃料,且入炉燃料发热量应满足国家相关要求,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二)以煤层气、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可燃窖炉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五章 热电联产电厂
第二十一条 热电联产电厂是指采用背压式或抽汽式供热机组,且必须满足以供热为主,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建设的电厂。
第二十二条 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基本依据。项目核准应当在专项规划指导下进行,拟建项目应当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予以明确。
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电力发展规划,依据项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模、工业发展状况和资源等外部条件,结合现有电厂改造、关停小机组和小锅炉等情况编制。热电联产专项规划的编制要科学预测热力负荷,具有适度前瞻性,并对不同规划建设方案进行能耗和环境影响论证分析。地市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并纳入自治区电力工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以热水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项目覆盖的供热半径一般按20公里考虑,在10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以蒸汽为供热介质的一般按8公里考虑,在8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包括城市供热和集中工业园区供热的热电联产项目。以民用采暖负荷为主的城市先期应建设大型集中供热锅炉房,待热网和热负荷规模发展到一定水平后,再考虑建设大型热电联产电厂。集中工业园区的热电联产,必须与企业自身的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对于不结合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热电联产项目,不予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