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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
(第2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2007年5月16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二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七年七月二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促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其保护资源与环境的义务,逐步建立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 [2006]10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保证金的分级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交存及本息返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管理。
  (一)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山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大、中型矿山,由矿山所在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保证金管理。
  (二)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小型矿山,由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保证金管理。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保证金的交存和本息返还,统一在本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的保证金专户中办理。州、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的保证金交存、和本息返还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保证金管理机关。
  (四)采矿权人凭保证金交存凭证、相关材料及与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附件1),到采矿权审批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
  在《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已经领取了采矿许可证,但尚未交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中的规定及时交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年检时,采矿权人必须持保证金交存凭证、相关材料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年检手续。
  二、保证金账户设置
  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在省国土资源厅指定的代理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
  (一)省国土资源厅指定代理银行具体负责办理保证金的专户开设、专户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代理银行的当地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用于核算矿山交存的保证金,开立的帐户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当地代理银行开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资金专用账户,专户核算保证金及利息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部分,专项资金需优先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剩余部分用于其他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不得改变其用途。
  (四)保证金专户和专户资金的管理须严格按《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省国土资源厅与指定代理银行另外发布)执行。
  三、保证金的核定
  保证金由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的矿山,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手续时,由矿山所在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交存金额、补交金额和转让金额,并下达《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 (以下简称《交存通知书》) (附件 2)、《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以下简称《补交通知书》)(附件 2)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让变更通知书》)(附件2)。
  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的矿山,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手续时,由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交存金额、补交金额和转让金额,其保证金《交存通知书》、《补交通知书》和《转让变更通知书》须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签章后下达。
  (一)州(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参考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保证金交存的详细执行标准,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各地在确定保证金交存标准时不得低于省参考标准规定的下限。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将制定交存标准的权限下放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州(市)统一的保证金交存标准。
  (二)对于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开采不规范的矿山,应按参考标准的上限执行。对于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较好的大、中型矿山,可按参考标准的下限执行。
  (三)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其保证金交存总额计算公式中的有效年限从2006年7月2日开始计算。
  四、保证金的存储
  代理银行有关机构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采用“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为交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开设明细账户,存入保证金。
  (一)按规定保证金需一次性交存的矿山企业,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
  (二)按规定可分期交存保证金的矿山企业,其首次交存业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在办理续交手续时,矿山应在接到国土资源局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的交存手续,代理银行按核定的交存金额续存入采矿权人明细账户。
  (三)代理银行应将交存保证金采矿权人的企业名称、交存金额、开户银行机构名称等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省级分行,并由省分行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四)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并下达的《交存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办理存储业务,不得改变保证金交存数额。
  五、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保证金的处置
  (一)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核算其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必须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开采范围或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核算其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需补交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局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出具《补交通知书》,采矿权人须在接到《补交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补交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采矿权人申请缩小开采范围的,必须完成对缩减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经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将缩减区域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完成对缩减区域的恢复治理工作或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区域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缩减区域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其新申请的面积重新核算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需补交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出具《补交通知书》,采矿权人须在接到《补交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补交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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