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6)《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
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
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三)部门规章(30件)
(1)《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
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2)《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
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3)《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7号)第
五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第
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5)《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
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6)《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第
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7)《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第
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8)《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第
五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9)《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24号)
(10)《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
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11)《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
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1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2000年第6号)第
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二条: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3)《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第
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
(14)《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
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5)《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
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16)《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5号)第
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17)《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第
八条 :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8)《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商务部令第8号)第
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9)《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
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20)《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 第1号)第
五条: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21)《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22)《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第
四条: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23)《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65号)第
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他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24)《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海关总署令[1992]第29号)第
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第
十八条:长期旅客中的非居民进境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证件,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上述人员在办妥上述手续前进出境或在境内居留期间临时出、进境携带的物品,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27)《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28)《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及其授权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29)《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
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30)《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第
三条第二款: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附件8:
厦门港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港口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38件
(一)法律(2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六条第三款: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所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二)行政法规(9件)
(1)《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第
二条: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
六条第二款: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全省航道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文〔2004〕1号):一、全省沿海与内河航道(含由我省负责的航标,下同)的维护、建设、管理职责下放所在的各设区市。省港航管理局(省航道局)设在相关设区市的机构的人、财、物成建制下放各所在地设区市管理。二、航道体制改革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属航道管理机构。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沿海设区市的航道管理机构(兼管内河)应与同级港务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其它内河航道管理机构隶属于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各设区市航道管理机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切实履行辖区内航道维护、建设、管理工作职责,确保航道的畅通与安全。其航道的养护、建设、管理经费依照《
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下放后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厦委编〔2004〕36号):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全省航道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文〔2004〕1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接收协议精神,同意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下放由我市管理,下放后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更名为厦门市航道管理站……厦门市航道管理站为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你局(注:指厦门港口管理局)管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
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
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6)《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
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
五条第(五)项: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9)《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 地方性法规(2件)
(1)《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
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进行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四) 部门规章(24件)
(1)《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87)交河字680号发布,交通部交水发〔1998〕107号修改)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2)《水运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0年第12号)第五条:水运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管理工作,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交通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招投标工作的领导。
(3)《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第
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4)《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
三条: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3号发布,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修正)第
五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6)《水路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第
四条第二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7)《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第
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
(8)《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9)《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
二条第四款: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10)《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
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11)《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
(12)《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13)《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
四条第二款: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3年第1号)第
二条: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15)《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第
三条第三款: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16)《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第
四条第三款: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17)《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
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8)《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第
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19)《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第
五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0)《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第
六条第五款: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21)《
港口统计规则》(交通部令2005年第13号)第
三条第三款: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22)《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8号)第
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91)交工字609号)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八条第二款: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4)《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五) 政府规章(3件)
(1)《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是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
三条第二款: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3)《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第
五条第二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二、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