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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交通委员会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108)《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109)《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第十七条:各级商务、工商、公安机关应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直销企业培训和查处违规培训情况。

  (110)《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111)《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五)政府规章(15件)

  (1)《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3号)第六条:简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国家及省立法规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须提交身份、就业状况、经营场地等证件(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以及特种行业须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其它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注册资金一时不足的,可先发执照,开业后限期补齐。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提高办证办照各项手续的透明度,规定办结期限。

  (2)《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 演唱厅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6号)第四条: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管理,实行由文化行政部门分级主管,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的办法。

  (3)《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戏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五条:申请开设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理证照,必须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个体经营者凭乡、镇、街道的“待业证”或证明,向当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文化、公安、工商批准后,营业者在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和《卫生场所许可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证照俱全,方可营业。省、地、市文化系统直属单位申请开办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申报审批。

  (4)《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广告许可证,擅自公开出版刊登广告的地图的;(二)在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刊登广告的。

  (5)《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第八条: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6)《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81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83号)第二十七条: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颁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9)《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10)《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第四条:福建省居民及台湾、金门同胞持有效身份证明,经交易市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规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后,均可在市场内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11)《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磷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洗涤剂销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12)《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3)《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14)《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15)《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4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没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三)部门规章(2件)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九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1件

  (一)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附件6: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执法依据:共92件

  (一)法律(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部分:(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第三段: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行政法规(15件)

  (1)《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第七条: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六条: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9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三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条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10)《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1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250项: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实施机关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3)《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5)《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二条第二款: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厦委办发〔2002〕96号)规定,原由其他行政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部门规章(5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3)《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5)《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6)《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7)《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8)《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0)《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11)《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1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13)《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14)《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15)《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第六条: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16)《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第12号令)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17)《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18)《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19)《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20)《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1)《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2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2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4)《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 第二十条: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2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27)《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8)《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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