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1990年9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六项第三点:自审批机关发给合营企业批准承包经营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30日内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审批机关的批准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予以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登记证件之日起,计算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31)《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 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
七条第一款: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3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令第6号)第
八条:公司登记机关依《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33)《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第
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34)《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第
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35)《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第
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36)《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
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37)《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
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38)《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
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39)《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2号)第
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41号公布 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
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4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17号公布 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42)《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第
二十二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3)《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50号)第
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44)《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5号)第
一条: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4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51号公布 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
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46)《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质〔1998〕123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末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农民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民也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7)《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
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48)《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
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49)《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7号公布 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
六条: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50)《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7号)第
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51)《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第
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52)《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
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53)《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6号)第
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54)《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第
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5)《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
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6)《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4号):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也可并处:(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57)《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
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58)《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97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59)《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9号)第
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0)《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01号) 第
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61)《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号)第
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号)第
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
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3)《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
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第
十九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受理符合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65)《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1992年6月1日发布)第
四条: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66)《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2号)第
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67)《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第
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68)《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国家工商局令第23号):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符合《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69)《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第
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0)《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令第25号)第
二十条: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71)《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国家工商局令第27号):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72)《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国家工商局令第26号)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73)《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局、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国家工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改)第
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四十三条和《
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4)《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国家工商局令第28号):第一项: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75)《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改)第
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四十三条和《
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6)《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2号发布,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
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三)影视片制作活动;(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六)纪念庆典活动;(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77)《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46号发布,国家工商局令第69号修订)第
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78)《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4号)第
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2号)第
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
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
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1号)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
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
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78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
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82)《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42号)第
四条第一款: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83)《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第
三条: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84)《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
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85)《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5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86)《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
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87)《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4号)第
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88)《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国家工商局令第69号)第
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89)《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局令第45号公布。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局令第63号修订)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二)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三)查处各类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管理职责。
(90)《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92号)第
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9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局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0年 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局令第100号进行修正)第
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92)《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并于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再修订)第
三条:农村机械维修点实行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并存,各自发挥优势。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维修工作中的各种规定,接受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93)《
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机械汽[1997]205号)第
二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三包的,购买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购买者也可以依照《
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94)《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
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95)《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第
九条第二款: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96)《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第
六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97)《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第
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98)《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第
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99)《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
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00)《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第
十四条: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101)《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第14号)第
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02)《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第
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103)《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第
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4)《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
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05)《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第
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106)《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令2005年1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应当先取得汽车生产企业或经其授权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汽车(包括二手车)经销商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
(107)《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第
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