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
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
十条第四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89)《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
九条第二款: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90)《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户外广告登记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1)《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
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
(9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93)《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第
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
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95)《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
五条第二款: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96)《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
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97)《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
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98)《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
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99)《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
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100)《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
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10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
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
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
四条第四款: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
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105)《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号)第
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八)吊销营业执照。
(106)《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7)《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发布)第
四十四条: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
六条: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109)《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00号)第
二十五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
三条第四款: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11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国发[2004]23号发布)(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这次职责调整任务繁重,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1件)
(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
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3)《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
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五条: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6)《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
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7)《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
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8)《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
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9)《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
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10)《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11)《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三十六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12)《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
四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13)《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
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14)《
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四条第二款: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15)《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6)《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
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17)《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
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自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18)《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第
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其经营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9)《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20)《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四十六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
四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22)《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
七条: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权。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23)《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
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24)《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
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25)《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26)《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第
十一条:投资者在投资区内向管委会申办企业的,应向投资区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须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职能部门办理。
(27)《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第
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8)《厦门市港口条例》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进行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29)《
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
四条: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30)《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
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31)《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
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四)部门规章(111件)
(1)《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0号)第
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第二次修改)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0号修订)第
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按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4)《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
四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5)《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3号)第
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6)《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
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令第5号)第
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8)《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令第6号)第
二十四条: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9)《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第
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第
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11)《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令第59号)第
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12)《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
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3)《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
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14)《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第
九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四)改组后的企业或投资者应当持本条(一)、(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5)《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经贸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外汇局令2003年第3号)六条: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16)《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第
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7)《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
二条: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18)《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
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19)《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第
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20)《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1号)第
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21)《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
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2)《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3号)第
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23)《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
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4)《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25)《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号)第
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26)《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第
三条: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27)《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 第1号)第
六条: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8)《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第
七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核准。
(29)《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第
二十二条: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