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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交通委员会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交通委员会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法制监[2006] 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林业局、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厦门市气象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0)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40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二)行政法规(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四)部门规章(1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3)《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4)《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5)《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第五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6)《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7)《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8)《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9)《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1)《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1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1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1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15)《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1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1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8)《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5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3)《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4)《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沧大桥的路政和车辆通行费稽查管理工作以及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负责。

  (5)《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五条: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 共15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三)部门规章(11件)

  (1)《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2)《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交通部、财政部1998年交公路字633号)第三条: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3)《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5)《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6)《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8)《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0)《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1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2、厦门市公路局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公路局

  执法依据:共8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四)部门规章(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四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五)政府规章(2)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3、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执法依据:共7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三)部门规章(5件)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5)《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九条第三款: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附件2:
厦门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农业局

  执法依据:共66件

  (一)法律(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行政法规(14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4)《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七十六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1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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