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护要求
(一)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二)禁止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三)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作业;禁止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禁止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禁止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禁止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禁止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四)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与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人为破坏地震观测环境、偷盗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对此,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要切实把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我市防震减灾工作协调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