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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8)《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87号)第四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磷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88号)第二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0)《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索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二)厦门市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受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

  委托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环境监理中心所

  执法依据:共3件

  (一)部门规章(2件)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1件)

  (1)《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第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6:
厦门市物价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物价局

  执法依据:共19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3)《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四)部门规章(10件)

  (1)《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三条:为认定低价倾销行为,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事务机构对个别成本予以认定。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是由省级人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4)《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5)《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九条: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6)《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9)《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10)《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政府规章(4件)

  (1)《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四条: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3)《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谋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修正)第六条: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4)《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修正)第三条: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附件7:
厦门市旅游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机关

  名称:厦门市旅游局

  执法依据:共18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十八条:无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旅游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2)《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三)部门规章(13件)

  (1)《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第六条第一款: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2)《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第五条: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第三条: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第二条: 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 )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赔偿案件的审理。

  (6)《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旅游者的统计调查工作。

  (7)《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8)《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

  (9)《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令第19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10)《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关于<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令第25号)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旅行社的其他规定,仍按照《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执行。

  (11)《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4年1月22日 国家旅游局颁布)第二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12)《旅游投诉暂行规定》(1991年6月1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旅游投诉管理机关。

  (13)《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5号)第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第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二、受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

  委托单位:厦门市旅游局

  受委托单位:1、厦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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