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五条第六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
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11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公布,1988年6月1日起施行)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第
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号)第
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
八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
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
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7)《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8)《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
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9)《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0)《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
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
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3)《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4)《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第
六条第一款:在本规定第
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6)《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下设专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二)拟定自然保护区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三)组织环境监测,进行科学研究,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组织考察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7)《
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三款: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部门规章(14件)
(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年3月20日起实施)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2)《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4)《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6)《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
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
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8)《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
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9)《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
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10)《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第
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12)《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
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3)《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
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
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五) 政府规章(10件)
(1)《
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第
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2)《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
五条: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
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36号)第
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应对在行车辆进行噪声抽检。
(4)《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51号)第
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㈠会同有关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厦门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㈡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厦门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并汇总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厦门港务监督、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执法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㈢组织拟定厦门海域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行为。
(5)《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52号,修正)第五条第三款:计划、财政、建设、环保、规划、水利水电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保护管理工作。
(6)《
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65号)第
五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协调。
(7)《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79号,修正)第
三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