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二)行政法规(4件)
(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
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
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2项: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
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2)《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
(3)《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第
三条条二款: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有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四)部门规章(14件)
(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第
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
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
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令第10号)第
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文化部、公安部发布,文物字[84]第251号)第
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6)《
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令第1号)第
三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烟草生产、仓储企业作为消防保卫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7)《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第
三条: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8)《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11号)第
四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9)《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
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10)《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第
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11)《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第
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制发[89]公[消]字70号)第
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13)《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
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公安部[86]公[消]字41号文)第
五条: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第
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
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任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2、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及各大队、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边防检查站
执法依据:共17件
(一)法律(3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三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
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行政法规(7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
十四条: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
十条: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3)《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
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4)《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1992年5月1日实施)第
三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
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批准)第
三条: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第
二条: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第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7)《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9项:临时入境许可,由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
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
五条: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2)《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第
三条第二款: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3)《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
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3件)
(1)《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第
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2)《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第
五条: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第
十条: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五)省政府规章(1件)
(1)《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
九条第二款: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已经检验、登记的沿海船舶及其渔、船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上述证件。
附件4:
厦门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审计局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2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三条第一款: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二)行政法规(2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
四条第一款:审计机关依照
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部门规章(1件)
(1)《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
二条第一款: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政府规章(2件)
(1)《
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第
四条: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
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22号)第
三条: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附件5: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及其驻区分局
执法依据:共51 件
(一)法律(9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