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1992年5月1日实施)第
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43)《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3月8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0月15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施行)第九条:我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的办法:……(二)边境省、自治区公民参加本地区的边境旅游,应当向本地区有关承办旅行社申请,旅行社统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第
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5)《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二)严格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工作。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地方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申报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经严格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审核把关,并严格按照户口迁移程序办理落户手续。凡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对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46)《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47)《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提供工作保障,搞好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要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9〕91号),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完成,由公安部做出具体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人事、信息产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保险、民航等公民身份号码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使用工作。
(48)《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1977年11月1日颁布并实施):户口迁移,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向党委请示汇报;向群众深入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规定的精神,充分说明严格控制市、镇人口的意义,提高群众遵守户口迁移规定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并切实贯彻执行户口迁移规定。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户口迁移。对于不准在市、镇落户,应该返回农村的人,各有关单位要耐心细致地讲清道理,做好动员回乡工作。农村社队应欢迎他们回乡落户,并做好对他们的安置工作。公安干警和户口管理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户口迁移政策。对于坚持原则,按照党的政策办事的人,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
(49)《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对干部、工人调动过程中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研究调整有关政策。对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生不正之风。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
二条: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51)《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
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52)《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
十一条第二款: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国务院令第191号)第
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54)《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
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55)《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三)地方性法规 (14件)
(1)《
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第
六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
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
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4)《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
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5)《
福建省禁毒条例》第
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6)《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第
三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7)《
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
五条: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8)《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9)《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
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10)《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
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11)《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
二条: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12)《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
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 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13)《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第
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14)《
厦门市禁毒条例》第
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四)部门规章(35件)
(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
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2)《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第
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
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4)《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
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5)《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52号)第
十六条:没有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转借的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运输麻黄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查麻黄素的来源、去向,麻黄素按有关规定处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
五条: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
(7)《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
十一条: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8)《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第
十三条第二款: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规定第
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9)《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32号)第
五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10)《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
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11)《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12)《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8号)第
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13)《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
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14)《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第
三条: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时提交以下文件
(15)《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第
二十四条: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16)《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2002年第2号)第
十八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