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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法制监[2006] 1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审计局、厦门市环保局、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旅游局、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厦门市档案局和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2)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25件

  (一)行政法规(7件)

  (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6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第10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第11项: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等,其实施机关均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3)《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部分: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

  (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一)部分: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第二(二)部分:规范政府核准制。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四条: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第二(三):健全备案制。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的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审批报告。

  (5)《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国家计委2000年6号令)第二条: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第6项:重要行业、重要领域、重大项目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建设发展规划审批;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第8项: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第9项:中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其实施机关均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7)《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第一(一):建立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第二(七):“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第五: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部门规章(10件)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3)《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第十四条: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4)《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总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六条: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5)《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第十八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

  (6)《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第七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第十三条: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取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7)《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八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相关资料。

  (8)《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第三章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9)《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9号)第八条: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第九条(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10)《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第一章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三)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四)规范性文件(7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第一: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好备案工作;各类企业都要认真遵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05]983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为注册登记初审机构,负责当地注册工程师(投资)的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3)《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3年第54号》: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授权机构。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第一、各级地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级经委。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级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有关文件。第四: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

  (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方案)。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05】22号)第一(一):建立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7)《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关于厦门市产业布局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2006】120号)第二点:根据《产业指导意见》,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局确定我市产业布局重点调控区。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商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附件2: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执法依据:共10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第七条第一款: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3)《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4)《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5)《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四条: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四)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2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名称:1、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执法依据:共4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七十八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2)《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三条: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2、厦门市地震局

  执法依据:共10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行政法规(4件)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2)《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八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323号令)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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