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养殖者之间对水域滩涂界线或使用权有争议的,暂不核发养殖证。
第七条 养殖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水域滩涂的使用权限证明材料及地界四至图。
(二)审核。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批准发证。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四)登记造册。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以及审核上报资料登记造册,对已发证的水域滩涂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
(一)池塘30年;
(二)浅海、滩涂15年;
(三)河道10年;
(四)临时养殖区2年。
养殖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水域滩涂承包合同或其他使用权证明的有效期。
第九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持证人应提前3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因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公益性事业需要,原发证机关可中止所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文件、界至图及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养殖证持证人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其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