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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22.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提取安全费和维简费,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
  四、建立安全技术保障机制
  23.煤矿企业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绘制各种图纸,并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交换。
  24.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后,县(市、区)政府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启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将伤亡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市政府上报事故抢险进展情况。
  25.煤矿企业必须与市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建立企业辅助救护组织;制定事故抢险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26.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27.凡是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主要包括: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瓦斯超限作业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超层越界开采的;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28.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关闭。
  五、建立目标考核奖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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