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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16)《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验证为不合格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通知该批无菌器械的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停止销售或使用。对不合格产品,应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处理。

  (17)《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第九条: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设区的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18)《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一)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内容的;……。

  (五)规范性文件(2件)

  (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国药管市[1999]454号通知)第四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2)《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 (200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械[2006]19号通知)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药品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三)部门规章(5件)

  (1)《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第十条: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2)《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1号令)第二十八条:批签发不合格的生物制品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销毁记录应当同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实施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备案。

  (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7号令)第一百四十七条:药品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承担。……。

  (4)《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2号令)第三条第五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进口药材的口岸检验工作。

  (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3号令)第五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的检验任务,并出具检验报告。

  附件6:
厦门市规划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规划局

  执法依据:共33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二)行政法规(2件)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0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10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授权负责辖区或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2)《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第三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3)《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4)《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实施。

  (5)《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6)《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7)《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同意补办规划手续的,责令当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有关土地费用,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8)《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条: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9)《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订)》第十条第一款: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0)《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10件)

  (1)《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2)《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三款: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5)《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6)《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7)《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五条第二、三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8)《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9 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10)《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10件)

  (1)《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8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一款:严格蔬菜基地征用的审批管理。征用蔬菜基地须经土地、规划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征用市级蔬菜基地须经市长批准,征用县(区)、镇级蔬菜基地须经县(区)长批准,方可办理立项及征用手续。

  (2)《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办法修正)第三条第三款: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3)《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第三条第三款:土地、规划、市政、农业、林业、环保、公路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工程。

  (4)《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第五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贸发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5)《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市政府令第10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6)《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7)《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8)《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第三条: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民防空工作。

  (9)《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10)《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第四条: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是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附件7: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执法依据:共35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6件)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七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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