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9)《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0)《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1)《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常及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2)《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3)《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4)《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5)《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6)《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7)《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8)《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9)《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50)《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
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
(51)《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
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糖果生产经营者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52)《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2号)第
四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53)《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7号)第
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由卫生部统一公布。
(54)《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第
五条第一款: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55)《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第
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
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
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56)《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1号)第
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7)《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2号)第
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第
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
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60)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61) 《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8号) 第
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2)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第
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63)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第
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
(64) 《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
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65) 《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40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66) 《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9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67)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改)第
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68)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1号)第
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69) 《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70)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
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71) 《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6号)第
二十六条:根据《
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
(72)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73) 《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 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74)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75) 《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6号)第
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76)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77)《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1号)第
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78)《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第
三条: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五)政府规章(7件)
(1)《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2)《
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第
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领导爱国卫生工作。
(3)《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
三条:除四害是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发动、管理、监督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消、杀、灭队伍的监督、考查、协调工作;市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4)《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令34号,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
六条: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5)《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
三条第三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6)《
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规定》(市政府令第37号)第
四条:违反本规定食用槟榔的,由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
四条: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规范性文件(1件)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审批事项下放福州市、厦门市的通知》(根据闽政[2005]17号)附件:下放福州市、厦门市的部分省级审批事项(共48项):30.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前置条件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