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9)《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护士执业许可 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
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1)《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2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
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
二十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24)《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25)《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
三条: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3件)
(1)《
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
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第
七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3)《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
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4)《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5)《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
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6)《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实施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7)《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8)《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
二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9)《
福建省禁毒条例 》第
五条第二款: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10)《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
四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1)《
厦门市禁毒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12)《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修订)第
五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13) 《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
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
(四)部门规章(78件)
(1)《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
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卫医发〔2006〕432号修订)第
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第
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4)《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第
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6)《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7)《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8)《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0号)第
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 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9)《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1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0)《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11)《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12)《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16号)第
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13)《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4)《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5)《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修订)第
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6)《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
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17)《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8)《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19)《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
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20)《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
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21)《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卫生部令第50号)第
六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22)《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36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23)《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
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24)《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8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5)《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26)《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第
三条: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27)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发布)第
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28)《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十条第一款: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29)《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0)《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1)《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2)《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3)《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4)《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5)《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6)《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7)《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修改)第
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