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
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14)《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第
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15)《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第
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16)《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第
四条第二款: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手续;受委托的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委托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现委托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机关。特此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五年四月一日
(17)《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
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8)《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第
二条第二款: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19)《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20)《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第
五条第二款: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21)《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第
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22)《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
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3)《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
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24)《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
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5)《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第
七条: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26)《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第
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27)《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199年第4号)第
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28)《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
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3第82号)第
四条第一款:《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五)政府规章(2件)
(1)《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
三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2)《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
四条第二款: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委托单位: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执法依据: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
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二)政府规章(1件)
(1)《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
三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附件4:
厦门市卫生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卫生局
执法依据:共130件
(一)法律(6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
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六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25件)
(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
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
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3)《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第
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
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5)《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
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
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7)《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
十四条: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8)《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
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9)《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
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10)《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1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
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
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1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
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15)《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
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1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
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7)《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