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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委托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委托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效期: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至二00七年六月三十日。 特此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1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245号)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第四十条: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十九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5号)第六条:从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第十七条: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9)《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商资函【2005】98号)第一条:鉴于计划单列市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计划单列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如申请从事直销经营,可由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

  (10)《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1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含转报) 实施机关: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1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审批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关于赋予厦门市对台小额贸易管理权的批复》(外经贸台函字[1998]第312号)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2)《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三条: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29件)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对经贸部令2002年第35号)第三条:凡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3)《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3号)第七条: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外经贸部规定。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4)《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5)《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9号 ) 第八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一)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二)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三)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不符合要求之处,并提醒其修正;(四)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6)《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第四条:资格申请、认定程序(一)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7)《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第四条:资格申请、认定程序(一)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企业资格。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8)《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9)《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10)《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5年第15号)第八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11)《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1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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