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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2)《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四)部门规章(3件)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厦门市劳动监察支队

  委托单位: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劳动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一) 行政法规(1件)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一) 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附件2: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73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关于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建设部民航机发[2001]229号)第二条: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民航专业工程包括:航站楼、机库、货运站、航空食品厂等工程;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站坪加油系统等工程的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二)行政法规(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三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9)《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5)《厦门市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6)《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7)《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37件)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2)《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第九条第一款: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3)《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5)《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号,建设部令第103号重发)第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7)《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8)《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10)《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1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1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1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1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7)《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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