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促使双方建立起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业务关系,形成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的运行机制,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从2007年起开展全市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和授保工作,提高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四)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人行、中小企业服务、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向上级争取资金支持和减免营业税等有关税费,为担保机构提供良好服务,促进全市信用担保体系快速健康发展。对出现的担保代偿,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大追偿力度,对涉嫌担保诈骗犯罪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理。
四、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一)对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工商、人民银行、银监、人事、民政、国土资源、房管、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成立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担保机构实行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各项管理措施,有效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监管。
(二)登记注册机关在依法对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时,由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没有在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应不予通过年检。
(三)要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统计报表和绩效考核办法,实施及时有效监控,提高其风险防控能力。担保机构应按规定向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等资料。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担保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开展对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对担保业务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经济和社会效益高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担保主业不突出、出现重大失误和风险的担保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要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通报情况,提高担保机构的透明度。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无法足额偿付到期债务的,年检不合格整改后仍未通过年检的担保机构,根据不同程度,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改,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