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
(四)担保机构必须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l%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主要用于担保赔付。担保费用的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政策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五)担保机构资产应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
(六)担保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形成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出资为主设立的担保机构要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实行企业化管理,提倡办成公司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学设置股权比例,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设立担保机构中的引导作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决策。
三、积极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
(一)市政府从2007年起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重点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信用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以支持本辖区担保机构发展壮大。
1.增加或补充资本金。充分利用财政铺底资金,带动社会资金入股,逐步建立各级政策性担保机构资本金的补充机制。
2.风险补偿。担保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合规性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扣除自身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经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后给予相应补偿。
(二)对担保机构设立、年检、变更及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与受保企业发生的抵、质押资产登记备案时,各级工商、房管、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费用;需要评估时,评估费按30-50%收取。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掌握公共信用信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的贷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