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 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 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 9元至14元;
(四)县城:0. 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 6元至6元。
第六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