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分割、继承所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携带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安全、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等;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单位和公民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