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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2007)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八条作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5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鸭绿江、辽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市、跨县河流,分别由有关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有关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鸭绿江、辽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制定。”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和跨市界河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江河规划治导线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限拟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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