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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5日)废止

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青政[1987]4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营业用的非机动车,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者外,均依照本细则缴纳车船使用税,船舶暂缓征收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辆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包括厂矿学校)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虽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单位公用车辆免税;
  三、企业在本厂(矿区)行驶的车辆,不上公路行驶,不领取行车执照的免税。
  四、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封存的车辆免税;
  五、各种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清扫车、垃圾车、公路工程车、养护车、电信架线车、交通监理车、囚车、刑车、殡葬车及人、畜防疫车等免税;
  六、个人、公用的自行车及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
  七、残废人专用的各种车辆免税;
  八、财政部有明文规定免税或经省税务局核准需要减税、免税的车辆;各种类型的拖拉机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的每半年超过六十天以上的,税额应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

  第五条 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经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汽车、摩托车按半年,均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征收。如遇特殊情况,各州、地、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征期,并在开征前公告周知。

  第七条 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本省车辆外出或外省应税车辆驶入本省,如在纳税各期限内可以返回原所在地者,应在原所在地缴纳;如在应税期内不能驶回原地者,应向所在地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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