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条例》第
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
《条例》第
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