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