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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
  (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行为;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移交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应予责任追究的,移送有关机关对过错机关及责任人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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