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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失效]

  第七条 参加支前之车、船,取具支前机关之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者,得按其参加支前时间及报酬酌予减征。使用牌照税已纳本季度税款不退,但得在下一季度应纳税款中抵交之。

  第八条 凡开征使用牌照税地区已纳使用牌照税之车、船,应向所在税务机关按照公布之征收期限,申请纳税,重行领取使用牌照及完税证,同时交还原领使用牌照;未开征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者,应向经常往来地区的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照。

  第九条 新置车、船,其使用人须于使用前或航行前,向所在地之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并交验一切有关证件(如买卖契约,车行发票,航政部门检验之吨位证书等)。经核准后,照章纳税,领取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本条新置车、船,其应交税款,不论按期或按季征收,均得自登记给牌之日起,按照规定税额分月计征,其畸零日数,满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不满十日者免予计算。

  第十条 车、船因修理或其他原因申请停驶者,应将所领牌照向原发税务机关交存或缴销,其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经修复行驶时,在已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有效期内,得向税务机关领回原交存之牌照不另纳税;如已过有效期限可比照前条附项新置车、船纳税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在原所在地开征本季或本期使用牌照税前驶往他埠,如具有确实理由不及赶回原地缴税者,得在已开征之行驶地区申请易地交税,行驶地区税务机关应详细审核批准之,并将原领之纳税牌照抄列清单通知原发税务机关销号,收回之牌照存行驶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车、船在原所在地开征本季或本期车、船使用照牌税前,因驶往未开征地区,未能办理易地交税具有确实证明,在驶回原地时,如已超过征收限期,得于驶抵五日内向原所在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免缴滞纳罚金。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依照下列时间征收之:

  一、机动车、船按季于一、四、七、十月份征收。

  二、非机动车、船按半年于一、七月份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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