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税务局1952年5月15日,闽税地字第2117号呈奉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
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条例")第
十六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稽征,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条例"及本办法办理之。
第三条 各种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依"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以报奉核准公布者为限;凡未经公布开征之地区,不得开征。
第四条 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部分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外,车辆部分按"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由省税务局拟定,报奉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公布实施。
第五条 凡"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种免税车船所称: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系指专供农民自己使用不兼营其他运输业务者而言。
(二)"军政机关"包括:(1)向政府财政部门支领军事、行政经费的机关;(2)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系统内的各院、会、部、署、行;(3)支领事业经费而本身无营业性质的机关。
(三)"公私立学校"包括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训练班及补习班等。
(四)"人民团体"系指经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或各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备案的各种社会团体而言;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机构,可比照人民团体免税。
(五)"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包括船舶附带的舢板。"救护船"包括轮船附带的救生船。
第六条 合于免税的车、船其使用人须于使用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并交验其机关团体或区、乡(村)人民政府之证明,经核准后,方得免税。经核准免税的车、船除经常碇泊之船舶(如趸船、浮船等)及停驶拆毁之车、船外,均须领取免税牌照,并应交纳牌照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