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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闽政[1986]96号 1986年12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公安、交通、港务(航运)部门在办理登记、报牌、年检等事项时,应密切配合和支持税务部门工作。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税额表附后)。

  第五条 已免税的车船,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和免税人共同使用的车船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车船,按有关规定缴纳或减免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根据《条例》四条规定,我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农民专用于农业生产而不兼营其他运输业务的自有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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