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田野文物保护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热爱文物工作的基层干部、教师、农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推荐,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后,即为文物保护员。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须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备案,并发给《文物保护员证》后,才能行使文物保护的权利与职责。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国家文物工作政策、法令和文物保护工作常识。
(二)工作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善于做宣传、思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采用张贴布告,组织学习和利用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
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政策。
(二)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协助当地文物部门积极做好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社会文物管理、出土文物保护、古建筑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员应加强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基础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有效保护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与各乡、镇、办事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共同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员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对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员实行动态管理,任期三年,每年由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考评。对保护田野文物成绩显著的,实施以奖代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