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重点文物或文物分布集中、情况复杂地设立公安警务室,专门负责文物保护。
(二)各地公安警务室应将当地田野文物的保护纳入警务室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巡逻检查,安全情况记录在案。
(三)涉及田野文物等案件,应积极与文物行政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打击违法文物经营行为。
(二)对各地收藏品市场、古玩市场、工艺品市场等进行日常监管,与文物部门共同打击非法买卖田野文物构件、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工作,将田野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未依照有关程序批准的,不得规划建设。
(三)对经相应文物部门同意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四)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时,必须经文物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旅游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关系,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文物保护相协调。
(二)依托田野文物开发旅游项目时,田野文物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