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86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1987年1月1日)停止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1983]91号 1983年9月10日)
为了有利于控制车辆,节约能源,加强交通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经研究决定自一九八三年起开征车船使用税,今年只征收下半年的税款。现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向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和船舶,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船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凭税单(免税单位凭税务部门证明)向当地交通、航运部门登记、报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税额表附后)。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予征税:
一、党、政、军机关及人民团体公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本身没有收入的单位,公用的车船;
三、用于农、牧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和载重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殡仪馆、火葬场、清洁队的车船,消防车、救护车船、渡船;
五、按规定缴纳吨税的船舶;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等。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二期缴纳。个人车船可一次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应将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用途以及车船发生变化的情况,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