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父母其中一方写出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如无错误,一律不得换发。如婴儿父母(监护人)需更改婴儿姓名,应在申报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婴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 补发与报废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可以申请补发,但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三十二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统一办理。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按照原信息予以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按照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