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签发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负责签发本机构内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签发单位要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严格发放程序,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及收费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经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信息无误后,在各联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相关证明文件存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口申报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须由接生人员本人签章或签字。
第二十六条 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