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市、州卫生局在每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本地区当年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增加20%的比例,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量计划,如计划数超出此比例,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省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将严格按照各地上报计划领购、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领购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省、跨地区、跨县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应及时将编码及数量登记备案,并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
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市、州妇幼保健院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上报省卫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