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
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打击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在湖北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湖北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市、州、县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 各地要按照加强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并报省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签发单位到所在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市、州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各市、州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省卫生厅及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