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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卫发〔2007〕50号)


各市、州、县卫生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工作的认识。《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维护《出生医学证明》的严肃性和法律效力。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制和运转发放程序。

  (一)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单位。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单位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并发文予以公布,于9月底前报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于10月底前报省卫生厅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到省卫生厅领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领购。严禁跨省、跨地区、跨县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三)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做好入库和发放登记,严格发放程序,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8〕339号)规定:“所收取工本费省卫生厅除上交卫生部每证2.1元外,省、市(州)、县分别按每证0.6元、0.6元、0.7元留用,作为运输、保管、发放等工作的经费”,为此,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一律每证4元,并要在收费处明显位置公布《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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