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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擅自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解除承储合同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合政[2006]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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