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级储备粮监管工作实施细则,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处理;隶属于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承储企业,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解除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
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