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银行资信、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六)成品粮承储企业日加工能力必须达到一定规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和超计划轮换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和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弄虚作假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全责,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