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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水环境整治环保专项执法监察方案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2日)宣布失效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水环境整治环保专项执法监察方案的通知
(新政办[2007]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保障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落实和政令畅通,严厉查处和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努力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新乡市水环境整治环保专项执法监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五日

新乡市水环境整治环保专项执法监察方案

  为严厉查处和打击涉水企业超标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省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落实和政令畅通,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新乡市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9号令)和市委第26次常委会议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内容
  (一)实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环境保护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情况将依据《新乡市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9号令)的规定实施。
  (二)专项检查重点内容
  1.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偷排、暗排等造成各种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证制度;停产整顿、关闭、取缔的严重污染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与破坏事故的。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不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违规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的;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超标排放的;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3.各级人民政府及负责人对辖区内水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放任被停产整顿、关闭的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指使、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制定与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4.“关于严厉打击涉水企业超标排污环保专项行动方案”所列的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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