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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重申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效力及使用范围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重申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效力及使用范围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自省厅下发《关于办理交通行政委托手续的通知》(吉交体法字[1996]145号)以来,全省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均与所属的执法机构办理了交通行政委托手续,并启用了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较好地理顺了交通执法主体与执行主体的关系。但是据了解,由于一些单位对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的效力和使用范围认识不明确,发生了一些应使用时不用和在不应使用时使用的问题,影响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运行。经与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沟通,特就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的效力和使用范围重申如下:

  一、执法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法规处罚时,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上加盖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与加盖启用该专用章的交通部门的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是交通部门为便于执法而启用的,由受交通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专门用语交通行政处罚的印鉴,它既是执法机构具有处罚代理权的证明,又与交通部门的公章一样,具有证明交通行政处罚主体的作用。

  二、执法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上加盖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路管理、运输管理、规费管理、航道管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均不具有交通行政处罚权,不具有交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因此这些机构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经交通部门委托,以交通部门的名义进行。而体现交通部门名义可行的办法,就是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上加盖交通行政执法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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