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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第六条 已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勘检或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制作笔录,并由被审查方或调查人签字确认,被审查方或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陈述、申辩应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或水利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应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在水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九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其他处室协办的,由主办处室召集协办处室对申请进行审查,所办理的法律文书采用会签的形式进行。
  第十条 申请事项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或征求意见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10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申请材料或发函征求意见,承办处室应及时跟踪和督办事项审批情况。
  第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要进行有关技术问题审查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举行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在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分别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报主管厅长审批: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外,水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必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申请因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主管厅长批准,可延期十日,并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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