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是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行政机关和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行政责任追究和纠错处理形式。对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对重大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市长的领导下,由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或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负责受理行政效能和行政问责的信访举报(举报电话6556110)。
第十七条 市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下列问责信息,指令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也可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主要情节属实的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问责: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
(三)根据调查结果,做出问责意见或建议;
(四)向市长提交调查情况报告;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问责决定;
(六)监察机关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决议,实施问责并下达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做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议,由监察机关下达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依法实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调查组做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复核。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监察机关自收到问责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以到达地邮戳为准)3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定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