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本部门多名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或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规定,乱执法、乱罚款、乱收费,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在行政审批中,人为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甚至刁难勒卡,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的引进落地的;
(五)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生硬蛮横,服务质量差,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外出告知制度,上班时间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电子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票或有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七)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等"七项制度",给服务对象或当事人带来不便或麻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领导和公众的;
(九)行政执法执纪人员所办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错案或败诉的;
(十)其他各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错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停职检查;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辞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领导干部在当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当年不得提拔重用。部门主要领导或多名(三人以上)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的,该部门在当年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
第十四条 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主要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